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9日00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A車),沿
嘉義市○○路○○○○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左轉迴轉時,未
能及時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原告B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被告與原告因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右前保桿凹陷損壞,幸
雙方無人受傷。因被告無照駕駛又於欲迴轉時欲駛入內側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先通行,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包
括: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507元,租車費用為12,
000元,合計為54,50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避
不見面拒絕賠償,致原告多次前往嘉義交通隊及法院尋求協
助,致原告時間、心理及工作上造成不便,故請求慰撫金
45,0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為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9日00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欲迴轉駛入內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之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通行
,碰撞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經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乃因系爭被告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違規突然
迴轉導致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原告B車撞及,被告未
即時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原告B車,
應為肇事之原因,故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之過失,堪
以認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無照駕駛且有
上開違規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合先說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42,507元,固提出估價
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
零件費用23,007元,系爭B車係00年12月22日發照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9年5月29日業已使用4年5月又7日,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其折舊標
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既已使用4年6個月,則上
開零件折舊後能請求之金額為2,9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2,974元、
工資19,500元,共計22,474元。是原告之系爭B車損失額
請求於22,47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關於系爭原告B車修復
期間,原告固然提出因支出代步車借用費用12,000元一情
,並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然原告何以需租借車輛,且
系爭原告B車之維修期間以及原告是否確有使用汽車之必
要等情,均無客觀積極證據以佐證,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尚難認定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屬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之必要
範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於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9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係財產權受損,其固然主張精神受有損失,惟顯然與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不符,則其請求精神損失之慰撫金賠償
,自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原告B車之修理費22,4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系爭B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3007×0.369=8490
第2年折舊:(00000-0000)×0.369=5357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3380
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2133
第4年第6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
=673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