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劉曼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300,000元內,其借款本金係
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7,750元,並約定應
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
數還清。查被告乙○○於96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於98
年7月1日起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026元,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