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請領小額循環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三年,期滿三十日前,被告如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且
借款利息前5個月按週年利率0%計息,第6個月起按週年
利率12%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9,59
8元,未依約清償。而寶華銀行業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89,598元,及自
94年1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
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循環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