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柏兆 即容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8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
告已依約交付品質、數量相符之貨品予被告,而被告未依約
給付價金,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66,950元,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
細表,及客戶出貨對帳單影本3紙附卷為證,本件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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