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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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健 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健一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