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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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詠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詠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兩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又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