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罔效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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