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9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
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6月8日簽有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
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24個月內
按年息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嗣第25個
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7月25日
為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信用卡消費帳
款共48,462元(含消費款本金46,190元、利息2,272元)、
代償款392,107元(含本金373,723元、利息18,384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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