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至98年8月12日。約定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6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38萬1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690元(裁判費用4190元、登報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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