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明珠 (即 連元祝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44,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