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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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旗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0號)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得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二八五六公克)、玻璃球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得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9之4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依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06年1月24日,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6公克)、玻璃球管1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本院106年聲搜字12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28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玻璃球管1組沒收。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1470號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強制戒治及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件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規定,加重其刑。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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