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辛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辛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且不得對 陳美雅陳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陳美雅、陳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至少拾公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辛朋違反家暴令致遭羈押,但父親會客時告知被告母親身體不適,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被告心中極為掛念擔憂,懊悔過去所做一切,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一切費用或就近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被告均無不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在民國106年10月間才因至其姐姐、弟弟住處潑汽油,於短時間內又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控制自己脾氣的能力,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有高度可能再次與家人發生衝突,而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且並無其他替代手段防止被告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年
4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爰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為此裁定,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案並於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受有相當不利處分,本院雖認被告缺乏控制脾氣之能力,且在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需與告訴人和解之經濟壓力下,有再次與家人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羈押之原因尚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向父親道歉,表示悔意,父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而被告之母親現確在加護病房就醫中,被告父親即本案被害人之一表示對被告交保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現狀之改變、被告父親之意見,認暫無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並無資力,若諭知其提出一定保證金,徒增被告親友困擾,對被告亦無有效拘束力,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另衡酌本院所核發相關保護令內容,附加不得對陳美雅、陳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等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至少10公尺之條件。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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