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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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市場小販,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左轉欲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張勝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告訴人甲○○沿新莊市○○路○段機車優先道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被告乙○○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後,於新莊市○○路○段○○號前,其自用小貨車前方右側保險桿與張勝傑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甲○○、張勝傑隨即向上開公有停車場調閱出口處之監視錄影帶檢視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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