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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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大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大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姜大立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之 龍呈祺 竊盜案件中,經該案法官告知拒絕證言權以及偽證之處罰,已知悉為不實之陳述將涉犯偽證罪,仍為包庇竊盜共犯龍呈祺,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則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見被告曾犯妨害司法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係經龍呈祺請託才為本案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