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沈文中於民國104年3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見該處門口置有 魏永富 、 蔡婉珍 夫婦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駛離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魏永富發覺上揭盆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永富、蔡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婉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見魏永富、蔡婉珍夫婦所種植之「沙漠玫瑰」特別,即趁黑夜竊取,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竊取之「沙漠玫瑰」已歸還與蔡婉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查,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雖未再賠償魏永富、蔡婉珍夫婦,然魏永富具狀表示:『…沈文中竊盜本人所有沙漠玫瑰盆栽乙案,既已無損歸還本人所有沙漠玫瑰樹木,本人亦不再請求其因竊取該樹木而擊破原栽種花盆容器之損失,聲請准予無需損害賠償調解成立』,有刑事請求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頁反面),顯已原諒被告,本院再三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糾正其圖不勞而獲之貪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