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隆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清晨4時許,從臺南市○○區○○街○○號 洪麗君 住宅後方,攀爬鑽入而踰越未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侵入洪麗君住宅後,在4樓洪麗君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同月21日清晨6時許,陳柏隆又另行起意,基於同一手法踰越氣窗安全設備而侵入洪麗君住宅後,預備從外牆爬窗戶進入洪麗君房間內時,為洪麗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本件被告陳柏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洪麗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共12幀。
㈢被告自白。
四、按氣窗係用以通風並防閒,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先於103年12月11日攀爬鑽入而踰越氣窗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得現金3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於同月21日以相同手法行竊時,則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手,是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行為,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揭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購買機車無力支付貸款,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事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堪認確有悔意,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併為緩刑之宣告。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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