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澄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洪澄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澄雄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1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王天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月錦 ,沿北安路1段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王天勝之機車倒地,致王天勝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鈍傷等傷害,陳月錦則受有左踝撕裂傷併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洪澄雄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洪澄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勝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錦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幀。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因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天勝、陳月錦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較大過失責任;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經本院調解,尚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天勝業已依法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