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吳明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吳明斌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明立(民國48年6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斌之監護人。
指定 戴秀華 (民國51年3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立(民國48年6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明斌(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哥哥,吳明斌單身,平常均住在中油桃園宿舍,104年2月13日20時許,經同事發現昏倒於宿舍洗澡間後即昏迷至今,先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經診斷「急性腦中血併深度昏迷」,因而認定中樞神經受損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由聲請人安排入住療養院照顧中,聲請人按時探訪以確保照護品質,為維護吳明斌之權益,爰聲請對吳明斌為監護之宣告,又兩造父母皆已老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明斌之監護人,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吳明斌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戴秀華(51年3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吳明斌之哥哥,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吳明斌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永康奇
美醫院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吳明斌,吳明斌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吳明斌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吳明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吳明斌未婚,最近親屬有父親 吳神飽 、母親 吳施賽花 及哥哥
即聲請人吳明立等,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吳明斌之監護人,而吳神飽及吳施賽花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吳明斌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吳明斌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明斌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戴秀華係聲請人之配偶、吳明斌之大嫂,衡情應會本於吳明斌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戴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