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游先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7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先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6日5時3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先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二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之事實
,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證,應
屬確實。而扣案之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上開照
片在卷可稽,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攜帶系爭刀械欲找對方理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系爭刀械,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二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