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游先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7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先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6日5時3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先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二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之事實

,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證,應

屬確實。而扣案之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上開照

片在卷可稽,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攜帶系爭刀械欲找對方理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系爭刀械,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二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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