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謝紫郁
李治國 相對人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32,982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91元【計算式:(21,988+32,982)×3/10=16,4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惟高院已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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