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猛 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時以109年3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2件裁定均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詳109年度聲字第61號卷15頁、本院卷67頁)。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據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09年4月1日、4月7日、4月21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詳本院卷69、71、7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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