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黃耀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未確定之終局裁定聲明不服,則應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4月13日109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於109年4月17日聲請再審,斯時裁定尚未確定,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是其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其欠缺,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