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顏淑婉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469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卷宗、歷次法庭錄音及該案訴訟當事人兩造(即再審聲請人及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相關證物,為有利之新事證,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卷宗、歷次法庭錄音及該案訴訟當事人兩造相關證物,係再審聲請人欲作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於108年10月3日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再審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31日撤回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該案於106年11月24日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之訴訟上,有利於其法律上主張之證物,用以證明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資遣再審聲請人之處分不合法,並為本件聲請保全之物證,然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據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聲請再審之法條內容,並泛言有再審之事由,顯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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