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福生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應更正為0.六九毫克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潘福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金峰分駐所出具之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報告書各一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德國、日本、新加坡飲酒駕車處罰規定表影本各一份付卷供參。本件被告潘福生於00年0月0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出具之觀察紀錄表中註明被告「逆向行駛,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職業及犯後不知警惕,一再恣意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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