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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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地下道與國聯一路交叉路口時,不慎撞及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中山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丙○○,致乙○○受有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致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乙○○、丙○○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逸。嗣其未久行駛至花蓮市○○路底德興運動場旁之道路因不慎撞及橋墩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撞傷被害人乙○○、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當天有撞傷人,當時以為撞到凹洞,有停車看前面,未看後面,以為沒事即駛離,隔天伊於醫院經警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乙○○、丙○○受傷之事實,業據乙○○、丙○○二人於警訊時指訴纂詳,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許時忠 及丁○○(起訴書誤載為 賴萬金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另目擊證人許時忠於偵查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那二位朋友勾肩搭背過馬路,而肇事車輛速度非常快,擦撞到左後視鏡,該車輛有踩一下煞車,馬上又急速逃逸,當時肇事車輛從地下道上來,應該有看到人,而車子有打方向盤往右閃,若他不閃會正面撞到人,所以車子左後視鏡撞到人,我是在他們二人的後面,看到整個車禍發生,並記下車號,我當時來不及反應,所以沒叫該車輛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是否本案目擊證人?案發情形為何?)答:我是目擊證人。案發當天我和丙○○、乙○○要過馬路,當時是綠燈,我們走在斑馬線上,邱、廖二人走在前面。突然看到中山路地下道有一部車從慈濟醫院方向往花蓮市區開出來,就聽到撞擊和煞車聲音,邱、廖二人就倒在地上,他車子有煞車停下來,但人沒有下車,後來被告就很快開走了。是往花蓮市方向逃逸。我就去看邱、廖二人傷勢為何。我有聽到路人說要去追被告。後來我叫路人請救護車把人送去醫院。我當時有記下他的車號,後來靠車號找到被告。事後被告有賠償他們,他們已經達成和解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肇事沒有下來處理而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停車幫忙救助被害人,竟為脫免刑責而加速逃逸,可能使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而求償無門之悲情,實為一般道路用路人所唾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丙○○、乙○○之損害(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但其不知認錯,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