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宋重申於民國108年1月29日0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因與駕駛 詹瑞玉 生有車資糾紛,乃經載往臺東縣○○鄉○○村○○路○○○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尋求員警協助。詎宋重申明知值班員警 胡瑞榮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前開糾紛處理結果,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0時1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內,對胡瑞榮出言:「他媽的」等語,並接續吐口水在值班台前地上,而以此等言行表示輕蔑之意,足以貶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下逕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所回答之「我它罵的幹泥是官大爺」、「泥門它罵的」、「睡泥門這敬磚斃揶的」等,均係針對事項回答,未指定特定人物,且案發前伊曾前往醫院就醫,有服用藥物、施打針劑,流口水為自然現象,並非吐口水「侮辱」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二審卷】第13至17頁、第
150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 宋慶龍 所證,被告平時即有以類似「他媽的」等言語為發語詞或口頭禪之情形,併參酌其當日甫就醫完畢,身體不舒服,亦因車資糾紛與計程車駕駛有所爭執,情緒難免氣憤難平,則被告對員警口出「他媽的」應僅係情緒激動下,不經意所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至於吐口水部分,係因被告不久前曾至關山慈濟醫院施打肌肉注射劑,方無法控制而於與員警爭執時,不經意滴落,非有意為之,縱屬有意,亦僅係身體不適所致,並無侮辱員警之意思(本院二審卷第155至156頁)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0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因與駕駛即證人詹瑞玉生有車資糾紛,乃經載往臺東縣○○鄉○○村○○路○○○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尋求員警協助;及被告明知值班員警即證人胡瑞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不滿前糾紛處理結果,即於108年1月29日0時1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內,出言:「他媽的」等語,並接續滴落口水在值班台前地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13至17頁、第86頁、第15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勘驗紀錄、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15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反面【下稱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一審卷】第85至93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考諸被告於上開出言:「他媽的」等語、將口水滴落在值班台前地上等言行前,業有多次向在場員警表示:「不是啊,5塊找給我啊」、「我叫你5塊找給我」、「5塊錢呢」、「5塊錢呢」、「5塊錢找我」等語,以討要爭議車資,暨經證人胡瑞榮告以:「我跟你講,你要,你要找5塊,你跟那個計程車司機,不是跟派出所。」等語等情事,且為警聽聞所述:「他媽的」等語而經詢以:「你要講什麼?」、「你剛剛講什麼?」等語後,猶回稱有:「說你們這警專畢業的。」等語,而其後被告甚有邊向證人胡瑞榮招手,邊稱:「我跟你講,軍令如山啦。」之情形,以上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勘驗紀錄各1份(偵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一審卷第85至9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行,均係針對特定事件,併具體指向己身車資糾紛之處理員警即證人胡瑞榮所為,當至為灼然,尤遑論證人宋慶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指證有:當天伊有聽到、看到被告對警察說「他媽的」、吐口水,因為他很生氣,吐口水係在對警察表示不屑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44至145頁)明確,益徵被告、辯護人各自前開所執「他媽的」乙語並未指涉特定對象,或係口頭禪,及滴落口水屬自然現象,或係因身體不適所致等辯詞,均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證人胡瑞榮出言:「他媽的」等語,並接續吐口水在值班台前地上等節,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均難採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累犯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之。
2、次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對證人胡瑞榮出言「他媽的」、吐口水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行為人對於特定人出言「他媽的」或吐口水,均足認係在表現己身鄙夷、輕視之意,併就對方之人格、尊嚴予以貶損、負面評價,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等行為自核屬「侮辱」無疑,更足以貶損證人胡瑞榮斯時身為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信與尊嚴。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出言「他媽的」、吐口水等多數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所為均係緣由於不滿證人胡瑞榮之車資糾紛處理結果,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該行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二審卷第37至64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自稱:「在現場我就是一位剛出院的病人,若能清楚當時的行為責任,是不構成刑事罰責的原理,當然不能視同犯罪。」云云(本院二審卷第84至84頁),似在主張己身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1月28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因就醫所經施打之肌肉注射針劑,其副作用僅為神經系統倦怠、嗜睡,不曾有使人行為嚴重不當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醫療報告發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08年8月27日(108) 關慈醫 字第029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1份(本院一審卷第97至105頁)存卷可憑,且被告經載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後,猶得與在場員警爭執車資計算暨其等糾紛處理結果,則本院自難為其於本件犯行時,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己身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或該等辨識、控制能力已然欠缺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於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且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妨害公權力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態度殊無可取,復未見有何具體尋求被害人諒解之行動,加以其素行非佳,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見悔意,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另念及被告侮辱言行對於員警執行職務實際影響尚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現時無經濟來源、雙親住院、未與兄弟聯絡、無須扶養他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