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丁祖煊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108年度偵字第38
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08年度偵字第849號、第8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丁祖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田丁祖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地(下稱被告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臉書通訊軟體為工具,分別與 陳致明 使用之臉書messenger帳號、 盧君朋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羅文傑 持用之0000-000000、 林聖峰 使用之臉書messenger帳號、 李育興 持用之0000-000000、 李念祖 使用之臉書messenger帳號連繫議定交易之地點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及李念祖等人,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80000722號卷【下稱警卷1-1】第2、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32988號卷【下稱警卷2】第5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1070054469號卷【下稱警卷1-2】第3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80003028號卷【下稱警卷3-2】第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卷【下稱毒偵卷1-1】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下稱毒偵卷2】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下稱毒偵卷1-2】第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3號卷】第64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田丁祖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丁祖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田丁祖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3日 慈大 藥字第107112319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編號:D-081)(見警卷1-1第32至35、37至38頁,毒偵卷1-1第37至3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6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121701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卷2第9至11、16至20,毒偵卷2第16至1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24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26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3-1】第5至8頁),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05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編號:A272)、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63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9080公克)、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卷1-2第9至10、12、19至23頁,毒偵卷1-2第22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07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照片2張(見警卷3-2第7、10至13、15至16、18至2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警卷1-1第3至4頁、警卷3-1第16至18頁,毒偵卷1-1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監他字第64號卷【下稱監他卷】第98至10
1頁,本院原訴13號卷第64頁背面、第103、259頁),核與證人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及李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抵相符(證人陳致明部分:警卷1-1第7頁,毒偵卷1-1第16至17頁;證人盧君朋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2846號卷【下稱警卷3-3】第13、15至17、20頁,監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羅文傑部分:警卷3-3第33至34頁,監他卷第78至79頁;證人林聖峰部分:警卷3-3第40頁,監他卷第79至80頁;證人李育興部分:警卷3-3第47至49頁,監他卷第31頁;證人李念祖部分:警卷3-3第57至58頁,監他卷第17、19頁),並有被告與李育興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盧君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聖峰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念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光碟38片(見警卷3-1第20至47頁,見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及李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當均有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無前2項「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追訴之,然於修法後則應適用前2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⑵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為二次分別販賣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201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
毒品來源「 李啟嘉 」、綽號「小Q」之人、「 魏基順 」,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3月25日東警少字第108001224
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年4月27日武警偵字第1080003569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日東檢曉昃108毒偵17字第1080004381號函(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41至54、68、76至79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2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02
96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5日東曉檢昃108毒偵256字第1099002038號函(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下稱原易42號卷】第74至75頁)、臺東縣警察局109年2月1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0470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年3月3日關警偵字第1090001381號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79至80、82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或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226至234頁),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甚而更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而販賣毒品部分,對象為
6人,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非鉅,並審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字第13號卷第259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分別綜合判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編號5
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及編號10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抽驗編號1),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3紙(見毒偵卷1-2第26頁,毒偵卷1-1第43頁,毒偵卷2第16頁)在卷可參,而編號10未抽驗之編號2晶體1包,係與抽驗之編號1晶體1包同時查扣,且經被告自陳係其同次向李啟嘉拿取,供自己施用使用等語(見警卷2第4頁背面),足認上開晶體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4、6至9、11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104、203、251至2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見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價格」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田丁祖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情形│查獲情形│主文│├──┼──────┼────┼─────┼─────────┼────────┤│1│107年11月8│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田丁祖煊施用第二│││日2時許│房間內│毒品甲基安│搜索,當場扣得甲基│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1 小包 (毛│刑參月,如易科罰││││││重0.5635公克)、Sa│金,以新臺幣壹仟││││││msung手機一支(門│元折算壹日。扣案││││││號0000000000)、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食器1組、電子磅秤│示之物沒收銷燬;││││││1臺、殘渣袋4個,│編號七、八、九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示之物,均沒收。││││││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07年11月25│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被告於107年11月28│田丁祖煊施用第二│││日某時許│房間內│毒品甲基安│日因駕騎車牌號碼00│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U-3960號重型機車違│刑參月,如易科罰││││││反交通規則,經警攔│金,以新臺幣壹仟││││││查後扣得其自行丟棄│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盒一個(內含│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示之物沒收銷燬;││││││【驗餘毛重2.9897公│;編號十一所示之││││││克、毛重0.93公克】│物沒收。││││││)、吸管1根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107年12月4│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田丁祖煊施用第二│││日凌晨某時許│房間內│毒品甲基安│,經其同意採集其尿│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刑參月,如易科罰││││││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壹仟││││││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元折算壹日。││││││。││├──┼──────┼────┼─────┼─────────┼────────┤│4│107年12月14│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嗣被告於107年12月│田丁祖煊施用第二│││日8時許│房間內│毒品甲基安│14日13時30分許,因│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另案經通緝而遭逮捕│刑參月,如易科罰││││││,並經其同意搜索後│金,以新臺幣壹仟││││││,當場扣得甲基安非│元折算壹日。扣案││││││他命1小包(毛重1.│如附表三編號一所││││││908公克)、HTC手│示之物沒收銷燬;││││││機一支(門號091604│編號三至四、十三││││││7723)、吸食器1組│至十六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沒收。││││││,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108年1月27│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被告因另案經警持臺│田丁祖煊施用第二│││日18時許│房間內│毒品甲基安│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刑參月,如易科罰││││││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金,以新臺幣壹仟││││││2個,經其同意採集│元折算壹日。扣案││││││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收。││││││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附表二:田丁祖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付數量│價格│主文│││││││(新臺幣)││├──┼────┼──────┼───┼─────┼─────┼────────┤│1│於107年│臺東縣臺東市│陳致明│1小包(│1,5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11月6日│知本路4段2││約1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18時許│號7-11便利商││││刑參年捌月。扣案││││店││││如附表三編號二、││││││││六、八、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 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1│盧君朋之居所│盧君朋│1包(約│1,0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1日0│(臺東市中興││0.6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路3段339號││││刑參年柒月。扣案││││之C11房)││││如附表三編號二、││││││││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1│被告居所│盧君朋│1包(約│1,0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3日19│││0.6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0│羅文傑住所(│羅文傑│1包(約│1,0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25日或│臺東市豐谷里││0.4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26日間之│中華路2段76││││刑參年柒月。扣案│││某日之19│1巷13號)附││││如附表三編號二、│││時許│近某停車場││││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0│林聖峰住所(│林聖峰│1包(約│5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29日3│臺東縣卑南鄉││0.2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時50分許│溫泉村龍泉路││││刑參年陸月。扣案││││43巷20號)樓││││如附表三編號二、││││下大馬路旁空││││六、十七所示之物││││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林聖峰住所(│林聖峰│1包(約│5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10日2│臺東縣卑南鄉││0.2公克)││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溫泉村龍泉路││││刑參年陸月。扣案││││43巷20號)樓││││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下大馬路旁空││││所示之物均沒收;││││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10│李育興居所(│李育興│1包(約│500元(同│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16日15│臺東市建興里││0.2公克)│年月18日始│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臺九線知本橋│││付清)│刑參年陸月。扣案││││北端之 阿錦釋 ││││如附表三編號二、││││ 迦攤 )││││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10│李育興居所(│李育興│1包(約│500元(同│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19日15│臺東市建興里││0.2公克)│年月20日21│級毒品,處有期徒│││、16時許│臺九線知本橋│││日間始付清│刑參年陸月。扣案││││北端之阿錦釋│││)│如附表三編號二、││││迦攤)││││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11│被告居所│李念祖│1包(約│1,000元│田丁祖煊販賣第二│││月3日某│││0.4公克)│【原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徒│││時(原起│││【原起訴書│記載為500│刑參年柒月。扣案│││訴書記載│││記載為「1│元、500元│如附表三編號二、│││為「107│││包(約0.2│,經檢察官│六、十七所示之物│││年11月2│││公克)、1│當庭更正】│均沒收;未扣案犯│││日8時至│││包(約0.2││罪所得新臺幣壹仟│││9時間至│││公克)」經││元,及供犯罪所用│││同年月5│││檢察官當庭││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日18時間│││更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某時許│││││,於全部或一部不│││」,經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察官當庭│││││沒收時,追徵其價│││更正)│││││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只)│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卷1-2第25至26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1.9080公克││││③取樣:0.0072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2│HTC手機一支(門號│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販賣犯行使用。│││0000000000)││├──┼─────────┼───────────────────────────┤│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4│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5│晶體1包(含包裝袋│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只)│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卷1-1第42至43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5635公克(含標籤)。││││③取樣:0.0073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施用犯行使用。│├──┼─────────┼───────────────────────────┤│6│Samsung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販賣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7│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施用犯行使用。│├──┼─────────┼───────────────────────────┤│8│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施用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犯行使用。│├──┼─────────┼───────────────────────────┤│9│殘渣袋4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施用犯行使用。│├──┼─────────┼───────────────────────────┤│10│晶體2包(含包裝袋│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2只),抽驗編號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卷2第16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2.9977公克(含標籤)。││││③取樣:0.0080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施用犯行使用。│├──┼─────────┼───────────────────────────┤│11│吸管1根│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施用犯行使用。│├──┼─────────┼───────────────────────────┤│12│毒品殘渣袋2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5施用犯行使用。│├──┼─────────┼───────────────────────────┤│13│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14│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15│塑膠勺子1支│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16│毒品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施用犯行使用。│├──┼─────────┼───────────────────────────┤│17│HTC紅色手機1個│1.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犯行使用。│││(不含其內記憶卡)│2.其內記憶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連,不予宣告沒收。│├──┼─────────┼───────────────────────────┤│18│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犯行使│││SIM卡1張│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