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蓮與告訴人 莊梅英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持雨傘兩端,橫持雨傘推擠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鈍傷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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