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雄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4、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雄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如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如上2罪,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暨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警勤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4號
第26401號被告褚雄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雄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0日17時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內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因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5巷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復於106年8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前,因酒後大聲咆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邏員警 郭泓儀 、 邱冠豪 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褚雄明竟心生不快,且明知警郭泓儀、邱冠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在上址外,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台語發音)等語辱罵郭泓儀、邱冠豪,並以手推擠並衝撞郭泓儀、邱冠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泓儀、邱冠豪執行勤務,致郭泓儀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邱冠豪因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涉犯妨害名譽、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雄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郭泓儀、邱冠豪之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共12張、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