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 法扶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3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分別於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乙○○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17、1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乙○○為甲○○、丙○○之母,現55歲,因中風導致左半邊無知覺且行走不便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僅能以每月津貼6,620元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請求甲○○、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8,277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則以:乙○○從甲○○不到1歲離婚後就離家,沒有扶養過甲○○,也很少見面,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丙○○則以:乙○○從87年4月13日離婚後就沒有扶養過丙○○,且沒有聯絡及同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甲○○、丙○○為乙○○之子女,乙○○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5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之父親 王文宏 結證略以:依戶籍記載我與乙○○是81年7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由我單獨監護,乙○○從離婚後沒有給付扶養費或給我錢扶養甲○○,甲○○從小到大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由我支付,乙○○有來看過甲○○約3、4次,來的時候也沒有給過我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14至116頁)。
(三)丙○○之姑姑 侯立緹 結證略以:丙○○父親 呂侯良 是87年間與乙○○離婚,約定丙○○由呂侯良單獨監護,離婚後呂侯良、丙○○就跟我、爺爺、奶奶同住在戶籍地,丙○○從小到大扶養費、生活費都是呂侯良或我支付,乙○○沒有支付過扶養費,我沒有看過乙○○來看過丙○○,但有聽我媽媽講過在離婚不久時有來看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聽說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22至124頁)。
(四)由前述事證可知乙○○在甲○○、丙○○年幼時起,鮮少照顧扶養,其等均賴父親或姑姑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乙○○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乙○○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乙○○對甲○○、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