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榆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之前沒有酒駕之紀錄,事後也賠償遭波及的車主及受傷的男友,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其照顧、撫養,經濟上比較困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傷及他人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遭其酒後駕車撞擊車輛之車主及受傷之男友,有和解書2份(簡上卷第9至11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傷及他人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其男友 謝政晏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飲用伏特加調酒後,未待酒退,即於翌日(23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政晏外出購買宵夜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行經麻豆區井東里安業3號前,因不勝酒力,先左偏擦撞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後,再撞及停放於路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甲○○及謝政晏均因上開事故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2月23日2時27分在麻豆新樓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謝政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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