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青樺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毒品種類予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青樺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33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青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
承展、 李宗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9-90頁,第39-57頁;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5-329頁,第511-51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毒品交易之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1-271頁,第387-4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7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10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5-116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17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3-1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已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倚、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證人 鍾承展 ,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證人鍾承展、李宗倚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第一、三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示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一星期內,即已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或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期間不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另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鍾承展,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㈡第19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8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5-116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17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3-144頁)附卷可參,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鍾承展、李宗倚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㈡第1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價格」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復前揭現金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㈡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何相關,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就附表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宣告沒收。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0除犯罪所得6,600
元以外之現金,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主文1鍾承展112年1月7日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 鐘承展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承展112年1月7日14時34分許同 上鍾承展 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6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承展112年1月8日18時51分許同上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6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鍾承展112年1月9日8時18分許同上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6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宗倚112年1月8日1時9分許同上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宗倚112年1月11日22時32分許同上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宗倚112年1月12日5時41分許同上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5.28公克,純度36.19%,驗前總純質淨重9.15公克。2.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4包1.淡褐色包裝咖啡包92包,驗前總淨重約343.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3公克。2.綠/粉紅色包裝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4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公克。3.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9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5不明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6.3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6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1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7磅秤4臺8手錶1支9夾鏈袋71個10現金42,900元6,6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餘為被告私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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