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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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慈嬬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分稱土銀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遭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7人(以下稱被害人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乙○、丁○○、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7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113年3月初騎機車在路上時,發現錢包遺失而返回尋找,適有一位男性路人撿到其錢包並歸還,其返家後發現錢包裡面之土銀、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伊於同年月4日撥打電話掛失;另其因為怕忘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土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己○○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辛○○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壬○○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丁○○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甲○○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丙○○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9頁)、證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5頁)、證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證人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6頁)、證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9頁)、證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1頁)、證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47頁)、證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7頁)、證人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55頁)、證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1頁)、證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證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1至93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按,足見本案系爭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7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參諸被告其帳戶內並無存款,為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所自陳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此情節與法院審理詐欺實務上,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時,通常係提供內無存款或僅存少量存款之帳戶情形相符,故被告在已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下,仍特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攜出,所為舉措並非合理。
㈢再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數字,依被告所辯,為其生日組合,故至少需有6位數字,然6位數字之排列組合可能性甚繁達10之6次方百萬之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實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0餘歲,正值青壯,身心狀況尚在人生高峰狀態,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痴愚之人,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亦未見被告提出有何失智症等身心病症之病歷,開庭時尚能對答如流而未有遲疑,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應被告應能熟記在心,況依被告自承,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年月日,更無遺忘之可能,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其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面之必要,可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㈣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有十足把握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致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帳戶所有人突然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或無法掌握之帳戶,以免詐騙得來之款項付諸流水;故倘被告並未非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實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害人等7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既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系爭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無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堪認定。
㈤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當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且經政府大量宣導,一般有社會正常經驗之人,更無不知悉。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程度之學歷,且從事板模工作,工作過程中,當與人有往來,而非足不出戶世事不明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另被告辯稱其皮包遺失後,經拾得之人好心歸還,返家後方
發現錢包裡面之土銀、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等語云云。惟查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取回他人交還遺失之皮包,當即現場查檢皮包內之財物是否短少,惟被告竟係返家後,才發現皮包內之提款卡不見,已違一般常理,令人生疑。再據被告所述,其僅短少上開兩張並無任何存款之提款卡,其餘財物均未遺失,亦令人匪夷所思,而違經驗法則,而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稱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土銀、郵局等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後矢口否認多所狡辯,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言詞辯論時自陳高職肄業,配偶做檳榔攤工作,現做板模工作,月入四萬元,不用撫養他人,結婚無子女等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己○○(告訴)113年3月3日10時30分假冒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於賣場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3日15時45分3萬123元土銀帳戶2辛○○(告訴)113年3月3日前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買賣前需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3日16時3分2萬5,985元土銀帳戶3壬○○113年3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已中獎,惟需先支付包裹費及代購費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3日15時24分3萬4,123元土銀帳戶4乙○(告訴)113年3月3日前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買賣前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3日16時4萬9,088元郵局帳戶5丁○○(告訴)113年3月3日假冒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買賣前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3日16時12分3萬1,012元郵局帳戶6甲○○(告訴)113年3月3日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於賣場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3年3月3日15時59分2.113年3月3日16時7分3.113年3月3日16時9分1.4萬88元2.9,998元3.9,997元均為郵局帳戶7丙○○(告訴)113年2月29日假冒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專員辦理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3年3月3日16時20分2.113年3月3日16時26分1.7,012元2.1,998元均為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