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只,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屬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無訛,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