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法定代理人  潘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AD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127,639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
1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7,639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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