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363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林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雖為「臺中市○○區○○里○○○
路○○○號」,惟依該地址無法送達辯論通知書(卷附送達證
書參照),故無從認定該地址為被告之住所。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卷附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