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仁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均係位於臺北市○○街○○○號濱江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濱江加油站)工讀生,負責加油及清潔加油車輛擋風玻璃之服務工作。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濱江加油站工作時,本應注意刮洗汽車擋風玻璃之工具並非堅固,而為易裂之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上開工具充當球棒,揮擊拍打於該加油站旁拾得之娃娃玩具,致上開工具斷裂,工具上之橡膠碎片飛彈而出,先擊中加油站柱子,再反彈擊中站立於旁甲○○眼鏡鏡片,傷及甲○○左眼,致甲○○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角膜之表淺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刮洗汽車擋風玻璃之工具揮擊娃娃玩具,致該工具斷裂,碎片擊中甲○○眼鏡,致甲○○左眼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在伊以上開工具揮擊娃娃玩具之前,已有二、三位同事以同一工具在玩,伊只有揮擊二次;另馬偕紀念醫院固函覆貴院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時左眼有眼瞼裂傷、『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發現黃斑部病變,經過治療,目前左眼視力可矯正至零點一」,但依據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任何結膜損傷之記載,是該院函覆貴院所載有結膜下出血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頁、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及該醫院就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馬院 醫眼字第八九二四五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按。被告雖就告訴人有無「結膜下出血」傷勢乙節有所爭執,然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事發當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時,除眼瞼裂傷、角膜擦傷外,亦確實尚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勢,已有馬偕紀念醫院向本案函覆之前開函文一份存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事發當日左眼並未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云云,委無足採。況縱使告訴人甲○○左眼並無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惟其左眼仍受有眼瞼裂傷、角膜擦傷之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影響告訴人確實左眼受有傷害之認定。其次,刮洗汽車擋風玻璃工具既係供刮洗汽車擋風玻璃之用,非作為供用力揮擊他物所用,結構並非十分堅固,倘未依該物之正確使用方法,而以之用力揮擊他物,自易造成斷裂。尤其在被告以該工具揮擊娃娃玩具之前,已有二、三位同事以同一方式揮擊把玩,於此情況下,當可預見該工具已不安全,更易斷裂,尤不應再加入把玩揮擊,被告應預見上開情況,且客觀上亦得以預見,卻疏未注意,仍以該刮洗擋風玻璃之工具揮擊娃娃玩具,致該工具斷裂,碎片因而擊中甲○○之左眼鏡,傷及甲○○左眼,其有過失已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十九年度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乙○○在濱江加油站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加油及為加油車輛刮洗擋風玻璃,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於本院陳明,而持括擋風玻璃工具充當球棒拍擊他物,則非屬被告業務範圍,被告亦無反覆實施此種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記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係過失犯行,並非出於故意,然對被害人甲○○造成傷害,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本件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於刑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甫入營服役(有被告之服役單位信箱在卷可查),其父於八十六年間亡故,母親一人獨撐家計,外祖母因病無法自理而由養護中心照料(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出彰化縣私立和園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以憑),家中經濟情況欠佳,始需被告在加油站打工貼補家用,而其本件僅為過失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