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記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吊扣)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陳家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