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 宋秀蓉 被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原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達慶所涉傷害等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6年7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而原告係於
106年7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不得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院前於106年7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顯屬有誤,自應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