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香港商興華拓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業 相對人 林純如東和 攝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9萬元【含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元】。嗣因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相對人已於97年8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3至5、7至8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返還如主文所示假扣押擔保金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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