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8月起將所欠無擔保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22,068元,聲請人自協商完成後,也依約按時繳款共21期,直至97年5月才毀諾,惟聲請人擔任保全之每月薪資約33,000元,協商後每月尚須繳納未列入協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債8,000元、華信安泰信用貸款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繳款已不足且無餘額可供繳交房屋貸款、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生活費等固定支出,聲請人為了生活只好向親友借貸解決,最後不得已於96年7月10日將名下林地1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林三郎 ,並取得50萬元借款,用於清償親友借款及後續固定支出費用,惟今已無金錢可供應用而毀諾,故本件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聲請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22,068元,聲請人依約還款21期後,於97年5月毀諾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3,000元,扣除房屋貸款、
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生活費等固定支出,以及未列入協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信用貸款債務,實不足履行前揭協商條件金額22,068元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21,021元(計算式:20
866+16907+214478=252251,252251÷12=2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間每月薪資約26,410元(計算式:44000+272923=316923,316923÷12=26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與聲請人自承97年間每月薪資約33,000元相較,其自協商成立起至97年5月毀諾時之固定薪資收入,不減反增,且聲請人所陳報前開信用卡費、信用貸款債務、房屋貸款、扶養費及生活支出費用,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則聲請人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因素,尚得承諾每月還款22,068元,且自95年8月繳納至97年4月,繳納逾1年半之時間,至今薪資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無變化之情形下,卻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顯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⒉又聲請人名下除供自住之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76-3號建物外,尚有1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水源段203地號土地之方式清償,以減輕自身之債務負擔,惟聲請人為圖保留資產,非但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償債,反將上開不動產供擔保向第三人 謝三郎 借貸,增加自身之債務負擔,並影響無擔保債權人得自聲請人資產受償分配之金額,是聲請人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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