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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