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鍶填
籍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鍶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多次竊盜」應更正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第3列「拘役50日、」應刪除,第4列「1年6月」應更正為「5月(共4罪)、4月、3月」,第4列「三案」應更正為「等案件」;證據部分「被害人」、「警巡指訴」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人」、「警詢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郭秋華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壽司3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而,被告所竊得之壽司3盒,其中2盒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所餘1盒則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欲將3盒壽司均給被告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壽司3盒,其中2盒我已經吃掉,剩下1盒主動交給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又讓我吃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我向警方表示該3盒壽司無須發還,直接給陳嫌食用就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除壽司1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壽司2盒業經告訴人表明無須返還,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陳鍶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104年度易字第38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7月、1年6月,前揭施用毒品及竊盜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前,見郭秋華將「將太壽司」三盒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上,陳鍶填認有機可趁,遂趁郭秋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壽司。嗣郭秋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郭秋華於警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