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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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皜承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時,透過邱○淇之邀請,加入成員包括BM000-A108041(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內之LINE群組,取得與A女之聯繫管道,而其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智能障礙者,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4日在LINE群組知悉A女和部分群組成員相約於
翌(15)日10時許,要一起返回國中母校探視老師,即假藉自己也要隨同前往,私下跟A女相約提早於108年10月15日7時許在國中校門口見面。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當日 洪澔承 與A女會合後,便藉故開車載A女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之仁義潭,俟將車停在仁義潭涼亭附近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上先以手強將A女頭部固定,再強吻A女嘴巴,並不顧A女之掙扎抵抗,將手臂繞至A女後背,強將A女身體緊擁入懷,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之後乙○○又藉故載A女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乙○○居所,並待A女進入該居所2樓房間後,接續前揭犯意,對A女表示若不順從,將毆打A女,致A女不敢抵抗。乙○○隨即強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身體多處,甚至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口吸吮、舔舐A女胸部得逞。迄同日9時30分許,乙○○始駕車載A女返回國中母校,隨後便自行駕車離去,未與A女等人一起探視老師。
㈡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前至A女因前一日與表哥BM000-A
108041B(年籍詳卷,下稱B男)吵架,而暫住之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丁○○之租屋處,先將A女載至仁義潭附近之南恩禪寺,之後再載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乙○○住處附近之公園逗留,復前至嘉義縣中埔鄉等處,最後於當日17時30分許,將A女載到嘉義市東區啟明路旁之空地(現已改為收費停車場)。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不顧A女之抗拒,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部、口及身體等部位,繼而將A女內衣褪去,撫摸、吸吮A女胸部得逞。迨乙○○性慾獲得滿足,始駕車將A女載回丁○○租屋處。㈢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4時許,
前至上揭丁○○租屋處找A女,獲悉A女正在房間內午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獨自進入房間,並將房門上鎖,隨即親吻、撫摸躺在床上睡覺之A女臉部、身體等處,A女因而驚醒。詎乙○○竟仗恃體型及氣力之優勢,強將A女上衣、內衣掀起,舔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所穿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陰部。A女既驚且懼,大聲呼喊哭泣,丙○○聞聲後,前來敲門關切,乙○○始罷手起身,悻然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學校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邱○淇與A女為國中同學,為免學校遭特定,亦僅記載簡稱)。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3至74頁、311至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15日有載A女至仁義潭涼亭附近、自己的番路鄉居所,且在居所內,與A女有親吻行為,另於108年10月18日在丁○○住處,有走進僅有A女在內之丁○○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15日在仁義潭涼亭附近、108年10月18日在A女午睡之房間內,都沒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108年10月15日在番路鄉的居所,是A女主動親我的嘴唇。而108年10月17日我只有載A女去仁義潭的南恩襌寺拜拜,之後就載A女回丁○○家了,我沒有載A女去啟明路旁之空地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A女之供述外,並沒有其他關於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證據,且A女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丁○○、丙○○就108年10月18日所述之情節,除A女有哭泣外,未證述任何構成要件相關行為。又丁○○曾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是否因此害怕遭B男追究,亦有可疑,且丙○○就A女當日全身是否光溜溜,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前,與丙○○、丁○○互不熟識,亦不知渠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交情,被告豈會甘冒風險,在丁○○之租屋處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綜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54至55頁),核與證人邱○淇之證述相符(本院卷264頁),復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之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8年10月15日係第1次
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他卷29至30頁、本院卷2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第1次見面,只想要跟A女見個面交朋友,沒有要追求她的意思等語相符(偵卷55頁),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108年10月15日):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時,透過邱○淇之邀請,加入成
員包括A女在內之LINE群組,而於108年10月14日在該群組內知悉A女和部分群組成員相約於翌(15)日10時許,要一起返回國中母校探視老師後,即以欲一起前往為由,與A女單獨相約於15日7時許先在國中母校門口見面。之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在A女國中母校附近會合後,先陸續開車載A女前往仁義潭、被告番路鄉居所等處後,便再將A女載回國中母校,而先行離去,未陪同A女探視國中老師各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3頁、偵卷55至59頁、本院卷68頁、312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9至35頁、本院卷236頁、239頁。於本院審理時,有司法詢問員甲○○陪同在側及協助詢問,以下同),應堪採信。
⒉證人A女證言:被告載我到仁義潭附近的涼亭後,就把車子
停下來,然後把副駕駛座的椅子往後傾,想要親我,我頭一直轉向右邊,他又把我的頭轉過來,一直過來親,接著他一手穿到我背後抱我,也有用雙手抱我。被告抱我、親我時,我有說不要,他就逼我,他力氣很大,又很胖。我想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把車門鎖起來。之後在被告居所房間的時候,一開始我是站著,他叫我坐在床上、躺在床上,我說不要,他說如果不要,就要打我,我感到害怕,就照他的意思做,然後他就親我、摸我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還有將我的內衣扣解開,將內衣往上掀,舔我的胸部等語(偵卷31至35頁、本院卷244至245頁)。由證人A女上揭證言可知,被告當日將A女載至仁義潭附近時,有利用身材優勢及車內密閉空間,而以強暴手段強吻、強抱A女;將A女載至番路鄉居所時,則以言語恫嚇之方式,逼迫A女就範,致成功親吻、觸摸A女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甚至將A女之內衣掀起並舔胸部得逞。
⒊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A女上揭證言之憑信性高:
⑴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既係以一起去國中母校探視老師為
由,而與A女相約見面,然卻在將A女從其番路鄉居所載回國中母校後,即自行離去,其行為舉止已然有異。倘被告在上揭地點與A女相處融洽,未發生任何爭執,其又怎麼會不履行與A女間之約定,隨同A女去探視老師?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臨時有事才無法隨同探視老師,然其於偵查時係供稱:因為我媽媽打電話(媽媽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叫我回家吃午餐等語(偵卷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老師說他在忙,所以我就回家等語(本院卷68至69頁)。是被告就所稱之要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且,從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其與母親間之通話時間係10時37分,基地台位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本院卷143頁,未遮隱之部分,詳見不公開卷,以下均同),已在A女當日與其他友人相約10時見面之時間之後,且已離A女之國中母校甚遠(詳卷),故被告顯非係因接到母親電話始未陪同A女探視老師,可見被告對於當日先行離去之原因,無法清楚交待。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言:於108年10月16日跟丙○○相約在
文化路見面,丙○○有找被告、丁○○過來,之後因為我跟B男在電話中吵架,所以我們決定要去丁○○家。我本來要自己騎車過去,但被告硬要我坐他的車,我雖然不願意,但後來還是讓被告載去丁○○家,當天我就住在丁○○家裡。於108年10月17日,被告又開車要載我去仁義潭,之後載我去他 民雄 的家,我不想進去,叫他載我去附近的公園等他。我等了一段時間,想要跟丙○○、丁○○聯絡,但他們工作在忙,所以我只好繼續等被告等語(他卷35頁)。另證人A女於108年10月17日12時20分、31分,確實有打電話給丙○○乙節,則有A女持有090864****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65頁),顯見證人A女證稱當日有與丙○○聯繫之證詞,信而有徵。由上可知,A女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第1次見面後,雖然於16日、17日仍有與被告見面,並有搭乘被告之汽車,但其內心是不願意的(證人即司法詢問員甲○○到庭證稱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一般而言,這種人的人格特質,順從性較高,不擅於拒絕等語,見本院卷246至247頁)。此外,A女於108年10月17日亦對被告有所提防,對於進入被告之民雄住所有所顧忌,而拒絕進入,並想要打電話請較為熟識之丙○○到場陪同。又據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言:我從小就跟A女一起長大,對她非常了解,她不像一般人對不熟識的人會有防備心,她在外面只要有人來跟她說話或約她出去,她覺得新鮮有趣,通常都會答應等語(偵卷90頁),可見A女平常對不熟之人較無防備心。然而,順從性較常人為高,且對不熟識之人也較無防備心之A女,竟仍有上揭反應,顯見A女對於被告是不信任的,而造成這樣的原因,自係A女與被告間在前1日有發生令A女感到不安、害怕之事。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10月15日要載A女離
開我番路鄉居所時,A女有主動親我嘴唇等語(本院卷69頁),是被告亦坦承當日與A女確有親嘴行為。被告雖稱係A女主動親吻,但如前揭說明,倘當時雙方相處融洽,致A女情不自禁主動親吻被告,被告又怎麼會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探視老師?A女又怎麼會於後2日對被告有所提防,不願意搭乘被告之汽車、進入被告之住所?因此,被告供稱當日係A女主動親吻自己等語,實難以採信,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被告當日確與A女有嘴唇之碰觸,而與證人A女所為之證述有部分合致。
⑷綜上所述,從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自番路鄉居所載A女
回A女國中母校後,即異常地自行離去,以及對他人較不具防備心之A女於同年月16日、17日不願意搭乘被告之汽車、拒絕進入被告民雄之住所,而顯露對被告之不信任各節觀之,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15日在仁義潭附近、被告番路鄉居所時之相處,實難謂融洽,甚至讓A女感到不安。而證人A女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可合理解釋被告、A女之上開行為舉止,加以被告亦坦承當日有與A女嘴唇碰觸,而與證人A女之證述有部分合致,應可認定證人A女之證述,憑信性高,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108年10月17日):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開車來丁○○
家載我去仁義潭的濟公廟,之後又載我去他民雄家,我不想進去,叫他載我去附近的公園等他,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載我出去逛逛。最後於當日下午5點多,被告載我到啟明路旁的停車場,因為被告要對我做我討厭的事情,所以我會緊張。之後他在車上對我又抱又親,我不喜歡他,他又胖又醜,所以我一直說不要。後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到後座,然後把我的上衣掀開,解開我的內衣,舔我的胸部、亂摸我胸部、身體,以及亂親我臉部及嘴部等語(他卷35頁、53至55頁)。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載我到一個很大的停車場後,叫我去後座,我說不要,他把我推去後座,親我、摸我等語(本院卷237頁)。由證人A女上揭證言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點多,將A女載到啟明路旁之停車場後,在車內亦不顧A女之意願,而強吻、撫摸A女,甚至解開A女之內衣,舔、摸A女之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
⒉依A女持有之門號090864****號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於108年10月17日11時50分許起至14時許,A女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基本上都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於是日11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間,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則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本院卷146至147頁、165至166頁)。而上開2個基地台位址,均離被告民雄住處不遠(見本院卷333至335頁之GOOGLE地圖),顯見證人A女證稱當日由被告載至被告民雄住處附近之證言,堪以採信。另依上揭通聯紀錄,於當日16時32分時,A女及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本院卷146頁、166頁),顯見被告與A女當日確有一起行動。再依A女之通聯紀錄,於同日17時27分時,其手機基地台位址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167頁),而此距離啟明路停車場不到1公里(見本院卷343頁之GOOGLE地圖),故該基地台之訊號應有涵蓋到啟明路停車場,此與證人A女證稱是日下午5點多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為啟明路停車場之證言,亦相符合。由上可知,證人A女就當日之行蹤說明的極為清楚、明確而無瑕疵;反之,被告則謊稱當天只有去仁義潭後就載A女回丁○○住處,而矢口否認有載A女前往民雄住處附近、啟明路停車場等處(警卷6頁、偵卷60至61頁、本院卷320至321頁、328至329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酌以證人A女就108年10月17日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與108年10月15日之部分過程相若,所述情節亦無特別渲染誇大之情,自堪以採信為真。
㈤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108年10月18日):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稱:108年10月18日下午,我在丁○○
房間睡覺,被告進入房間,對我又抱又親,在他親我時,我就醒來。他也將我的上衣掀開,解開內衣,舔我胸部,之後將手從我內褲褲頭伸入,我有用手去拉他的手,也有把自己的上衣往下拉,但他的力氣很大,沒有辦法阻止他。我有掙扎,也有喊救命。丙○○當時在客廳,有來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把丙○○趕出去,當時我有哭等語(他卷55至56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丁○○住處房間睡覺,被告進來就一直親我、摸我、用手摸我的下體,我把他的手撥開,他還是要摸我。過程中,被告有把我吊帶裙、內衣往上掀,拉到腋下。當時我有尖叫,丙○○有聽到,就來敲門,被告叫丙○○別管,說再進來要打他們,就把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237至238頁、242至243頁)。由證人A女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進入A女借宿之丁○○住處房間後,即對正在睡覺之A女又抱又親,在A女醒來而以手抵擋時,仍不顧A女之抗拒,將A女之內衣往上掀,舔A女胸部,並將手指伸到A女之下體。而A女當日有對外呼救,並哭泣,吸引丙○○前來關心。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另證言:當天被告對我做上揭行為時,他
都是穿著衣服,褲子也沒有脫。丙○○來敲門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之後就離開房間到客廳等語(他卷56頁),顯見A女對於當日之經過,亦未有因其他證人聽聞其哭泣,而刻意加油添醋的情形。且證人B男到庭證言:A女沒有心思去想如何說謊,我跟她生活很久,從小看她長大,如果她說謊很容易看穿等語(本院卷269頁),顯見證人A女平日並無說謊之習性,已難認證人A女所述非虛。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在一樓房間睡覺,被告有
進去房間,很久都沒有出來,當時我和丙○○都在客廳,之後我就聽到房間有人在哭,我覺得不是好事。因為被告之前有威脅要打我,我會怕,所以沒有進去房間。丙○○有去,當時門上鎖,丙○○一直叫他們開門,後來門開了,丙○○問A女發生何事,A女沒有回答還是一直哭等語(偵卷24至25頁)。證人丙○○則證言:當天被告有進去A女在一樓睡覺的房間,我跟丁○○在客廳看手機,被告進去時叫我們不要進去房間,就把門關上並鎖上。之後我聽到呼救聲,聽起來像是在哭,我先過去敲門叫他們開門,被告就來開門,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閃一邊去,不然要打我,我覺得害怕所以不敢進去等語(偵卷27頁)。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言A女曾在丁○○住處房間內哭泣,而當日被告也有進入該房間(本院卷196至197頁、294至295頁);證人丙○○更進一步證稱當時A女還有喊救命,其去開門時發現門鎖住等語(本院卷299至300頁)。互核證人丁○○、丙○○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證陳被告那日進入A女睡覺的房間後,房間傳來A女的哭聲、呼救聲,隨後丙○○便前往查看,發現房門深鎖而敲門,被告始開門。
⒋雖因本案事發地點係在A女所在之房間,且僅被告和A女在
內,丁○○、丙○○未能親眼看到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丁○○、丙○○之上揭證述,可以確定的是,A女當日與被告同處一室後,A女有哭泣,並對外呼救。顯然A女當時在房間內,確實因發生令其害怕、委曲之事,絕非如被告所述「只是在房間陪A女休息,自己只有在旁邊玩手機,A女都一直在睡覺」(偵卷62頁)這樣而已。
⒌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時進入A女房間時,有要鎖
門的意思(只是辯稱門鎖壞了無法上鎖,見偵卷61至62頁),然倘被告只是單純要在房間陪伴正在熟睡之A女,實無必要特地將房門鎖上,其所為之行為舉止,自有可疑。⒍因此,從被告當日進入A女房間便將房間上鎖,不久後A女
即哭泣、呼救,致當時在客廳之丁○○、丙○○均能聽聞之客觀事實觀之,再酌以被告無法清楚說明當日在A女房間內究竟所為何事,而僅為避重就輕之詞等情,證人A女證言當時係遭被告以物理之強暴手段為上揭猥褻行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公訴意旨認依證人A女之證言,當日被告尚有將手指插入A
女之下體,手指頭有摳動的動作,故起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構成強制性交罪。經查,A女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驗傷時,面對醫護人員詢問是否有任何性器官插入行為,包括手指或陽具時,回答為「否」(見本院179頁之嘉基醫院110年2月5日戴德森字第1100200016號函),而與證人A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證詞似有不同。惟本院審酌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事情之認知功能較常人低下,其在偵查及審理時所稱「插入下體並摳動」之行為,是否即符合刑法上之性交定義,容有疑義。而依A女於108年10月18日案發翌(19)日,前往嘉基醫院驗傷後,陰部檢傷之結果為「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無新傷或出血點」,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51至52頁),顯見並無證據顯示A女有因被告前一日之行為,致性器受有新傷。參酌A女於案發當時係於睡夢中突遭被告為上揭行為,而驚嚇不已,在此情境下,其在被告以手指伸進內褲後,是否能明確分辨「被告藉由手指來回撫摸性器外側來滿足性慾之行為」,與「被告手指插入性器內側,並在內側摳動」,這二者間之不同,亦非無疑。因此,本案尚無法排除A女係因認知上之落差,致在面對不同人員詢問時,產生混淆之可能性。也就是說,縱使證人A女在偵查、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當日有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語,除不能因與其在醫院所述似有不一,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外,亦應考量其心智狀況、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證據,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當日所為,僅止於撫摸性器外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次犯罪事實,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另有諸如與A女所述有部分合致之被告供述、通聯紀錄、證人B男、丁○○、丙○○等人之證述等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當容許由本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證人A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故辯護人以本案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無其他直接證據為由,認應為無罪諭知云云,尚難憑採。
⒉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就案發之始末、
基本事實之部分,前後所述均互核一致(詳前所述),於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與偵查中所述有些許差異(按:辯護人未明確指稱哪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但考量證人A女係於110年2月25日始到院作證,距離案發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自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部分歧異,尚難僅憑細節之差異而完全否定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丁○○到庭雖坦認曾與A女有親吻之行為(本院卷201頁
),但從證人B男證稱於108年10月18日在丁○○住處附近找到離家之A女後,見到丁○○、丙○○時,本來想要衝過去揍人,但馬上被A女制止,說渠等是冤枉的等語(本院卷268頁)觀之,A女顯然已有替丁○○解釋、釐清之舉動,則丁○○自無如辯護人所述,為避免自己遭B男追究,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⒋證人丙○○在聽聞A女之呼救聲後,即前往敲門關心,在被告
將房門打開後,有看到其內之A女,而針對A女當時衣著情形,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看見A女全身光溜溜躺在床上」等語(警卷4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只記得我看到她的肩膀都沒有衣服遮著」、「我沒有辦法確定A女在房間內之狀況」等語(偵卷27、29頁),而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丙○○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判斷能力亦與常人有別,且其 自陳 對被告感到害怕(偵卷27頁),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其能夠將A女當時之狀況看得非常清楚,並完整的表達出來。依證人丙○○於偵查所述,係表示記得A女的肩膀上沒有衣服,在其可能未能看清楚屋內之情形下,並不能排除其自己將此直接連結、解釋成A女未穿衣服之可能性,是其才會在檢察官之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實無法確定A女在房間內之衣著狀況。至於證人丙○○於110年3月9日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房門打開時,只看到A女的頭,其他身體部分都蓋著被子等語(本院卷301頁),但其於是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1年有餘,對於此部分之細節,有所歧異,尚屬合理。從而,尚難因證人丙○○針對A女在房間內之衣著狀況,前後證述非全部相符,即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不可採信。
⒌被告自陳身高178公分、體重125公斤(偵卷63頁),客觀
上來看,體型自較常人具有優勢。而證人丁○○、丙○○亦一致證言對被告感到害怕(偵卷24頁、27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自恃身材優勢,不畏丁○○、丙○○,並自認同年月15日、17日均有成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有相當經驗之情形下,敢於當日在房間此相對隱匿處,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亦非難以想見。是以辯護人以被告不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在該處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絕對。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29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前後2次強制猥褻行為,乃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母親、兄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108年10月15日在仁義潭附近、番路鄉居所前後2次對A女為強吻、強抱、舔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於108年10月17日食髓知味,再對A女犯相同犯行、於108年10月18日竟變本加厲,除對A女強吻、強抱、舔胸部外,甚至用手指撫摸陰部;⑹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次犯罪日期之先後、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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