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玉玲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玉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7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22,339,181元,因債務人僅有存款及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共計價值14,852元,債務人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並已分配完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即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清算程序終
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852元,債務人雖陳報其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8,123元,惟依其所言顯然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情形,是否確實仰賴家人資助生活,而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請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
依職權裁定。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
否有申領政府相關補助或家人補助生活費用,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濟重生,若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㈥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因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正常上班,之
前有在朋友的早餐店幫忙,現已無在那邊工作,目前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兼職,自109年2月18目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有非固定金額之薪資收入,其收入為109年2月1,437元、3月3,303元、4月3,404元、5月2,380元、6月1,370元、7月4,949元、8月1,959元、9月2,977元、10月3,616元、11月4,291元、12月22,591元、110年1月9,336元、2月1,946元,並提出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請准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收入共63,559元(計算式:1,437元+3,303元+3,404元+2,380元+1,370元+4,949元+1,959元+2,977元+3,616元+4,291元+22,591元+9,336元+1,946元),平均每月收入4,889元(計算式:63,559元÷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之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應堪採認。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500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000元、電話費1,000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889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9,500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所言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上開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