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本源 關係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蔡賜來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蔡賜來(即 蔡賜耒 ,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郡竹崎庄番子潭三百四十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蔡賜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蔡賜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蔡賜來(即蔡賜耒,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19年4月30日死亡,下或逕稱姓名)均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因蔡賜來已死亡,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蔡賜來所留之遺產無從進行處置,而有為蔡賜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前述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該謄本並無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記載,抗告人亦未提出戶籍謄本等足認蔡賜來確已死亡之資料。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釋明後,其僅補正稱係大姑媽生前所告知,然仍未提出具體實證,亦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難認本件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與法規定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㈠被繼承人蔡賜來係抗告人姑母 蔡新苡 父親之胞弟,抗告人父
親係蔡新苡之胞弟,蔡賜來與抗告人祖父同輩,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上情,雖抗告人聲請狀所提前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未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但抗告人為37年出生,已是七旬老翁,而蔡賜來與抗告人祖父同輩,必已逾百歲之人瑞,應可推定已死亡,原審認抗告人須提出蔡賜來已死亡之資料,並以抗告人所提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無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記載,亦未提出蔡賜來之戶籍謄本等件資料,難認業已發生繼承開始為由,裁定駁回,而漏未考量蔡賜來已逾百歲之人瑞,無反證可證明蔡賜來尚存於人世,應可推定其已死亡,自有已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應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㈡又抗告人於前述聲請狀已有說明,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
制,抗告人僅係前述土地之共有人,無從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相關資料,若原審認須補正,請發函並給與較寬裕期間通知抗告人補正,但原審未考量前情,未發函通知補正相關戶籍謄本,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亦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難認業已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為裁定駁回之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因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
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本院調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賜來同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蔡賜來於日本國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9月7日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4月30日死亡,依其戶籍謄本未載有子女之記載,而其長兄 蔡碧 已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2月28日死亡,其祖母 蔡翁氏色 已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25日死亡,其父 蔡義 、母蔡林氏質、二哥、三哥、祖父 蔡鼠 、外祖父及外祖母,因年代久遠,日據時期調查簿查無被繼承人蔡賜來之子女、父母、祖父、外祖父母之設籍戶籍資料等情,亦有被繼承人蔡賜來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嘉義○○○○○○○○110年3月31日嘉竹戶字第1100000610號函及其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至97頁)。因此,被繼承人蔡賜來於19年4月3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再者,於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復無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權人確屬存在,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事,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為有理由。
㈡又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報本件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抗
告人則請本院依職權選任具專業知能者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可查。本院參以律師為持有專門職業技術執照資格之人,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相關職務行為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經審酌張育瑋律師陳報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其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且前曾擔任其他案件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應能更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因此,本件自以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㈢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
明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前述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