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祿餘
籍設住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祿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舊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鳳玲王德操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2223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竊得現金新臺幣300元,分別係本案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劉祿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1日23時58分至翌(22)日0時19分間某時,至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新玉市」攤商區內陳鳳玲所經營之鴨肉攤,徒手自攤架抽屜內竊得陳鳳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鳳玲發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0偵字第3083號部分)
(二)於110年2月21日23時58分至翌(22)日0時19分間某時許,在「嘉義新玉市」攤商區內王德操所經營之七里香炸雞攤,徒手自攤架抽屜內竊得王德操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0偵字第3279號部分)
二、證據:
(一)被告劉祿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鳳玲、王德操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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