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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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官宏勳
訴訟代理人 官修艷
被   告 官宏洋
      小穎美睫紋眉即陳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宏洋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預
納測量規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如原告未於期限內預納,本院則
另以裁定命被告於期限內為測量規費之墊支,如兩造逾期均不預
納或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
逾四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
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房屋等訴訟,而觀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不動產(實際面
積待測量)騰空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觀
原告上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不動產內之特定部分及面
積騰空返還,是故如未經測量及複丈尚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
明,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偕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履勘,並諭知地政測量人員測量,此有現場履勘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桃園中壢地政事
務所亦於110年1月25日發函原告應補繳測量規費新臺幣(
下同)6,400元,而本院亦於110年2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
詢問本件進度,而地政事務所則於110年2月24日回函表示
原告尚未補繳規費致無法檢索複丈成果圖,此亦有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第60頁),原告迄未繳納測
量規費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其上開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桃園市中壢區地
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規費6,400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
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又上開4
個月期間若無人預納或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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