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築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8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891號支付命令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之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之基本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故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係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異議人並未主動縮減年利率為百分之15,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債權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自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當時合意約定之年利率即百分之19.71,法院主動為債務人裁減年利率應無理由,請求撤銷原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後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新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即年息19.71%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㈢是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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