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7行所載「同向右後方」,應更正為「同向
右前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
第959號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